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2〕203号
被告人王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0********,**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泰州市姜堰区**镇**区办事员,住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被告人王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国林,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0********,**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原保安队长,住兴化市**路**号**村**幢**室。被告人谭国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小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7********,**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小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进、谭国林、郭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进多次安排被告人郭小兵驾驶苏MM****货车,事先偷偷在货车上装入装满水的油桶,虚增“空车”重量过磅进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在被告人谭国林的配合下,王进安排郭小兵将货车开出**公司并卸下油桶再进入厂区装载不锈钢钢材,额外多运走**公司不锈钢钢材。期间,先后3次多运304不锈钢钢材共计8.143吨,共价值人民币95885.5元,谭国林从王进处得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进、郭小兵和谭国林,以上述方式,额外多运走**公司2.241吨304不锈钢材料,价值28012.5元,谭国林从王进处得好处费人民币800元。 2.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进、郭小兵和谭国林,以上述方式,额外多运走**公司 2.921吨304不锈钢材料,价值33591.5元,谭国林从王进处得好处费人民币800元。 3.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进、郭小兵和谭国林,以上述方式,额外多运走**公司2.981吨304不锈钢材料,价值 34281.5元,谭国林从王进处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进、郭小兵、谭国林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进已依法退出人民10万元,谭国林已依法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三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进、谭国林和郭小兵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和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进、谭国林和郭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谭国林和郭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谭国林、郭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谭国林和郭小兵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谭国林和郭小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捷 检察官助理 蔡小飞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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