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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谈巷议] 泰州这里某食品厂内,一女子发生意外!单位称其是“自残”!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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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2 01:07: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行政判决书靖江一食品厂将相关单位告上法庭到底是怎么回事?一起来关注: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香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5,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投资人庞**,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7,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委托代理人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K,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田**,靖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兰,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靖江市*香食品厂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12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江市*香食品厂投资人庞**,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徐*,被上诉人靖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22年3月9日,丁*兰在靖江市*香食品厂(以下简称*香食品厂)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绞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及前臂开放性骨折(毁损性),左手多发开放性腕掌关节脱位,左拇指开放性损伤(指腹缺损),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前臂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2023年2月16日,丁*兰以*香食品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苏129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丁*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该案诉讼依据不足等原因裁定驳回丁*兰的起诉。2023年6月3日,丁*兰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受伤害职工为丁*兰,用人单位为*香食品厂,同时提交了身份信息、医疗文证、(2023)苏1291民初23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事情的经过》等材料及证据)等证据。2023年7月5日,靖江市人社局受理了丁*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香食品厂及丁*兰送达。2023年7月6日,靖江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香食品厂限期举证,并向*香食品厂送达。*香食品厂于2023年7月21日前向靖江市人社局提交《丁*兰不是工伤》《关于丁*兰自残的前因后果》及《丁*兰不是工伤的说明》,上述材料记载内容与*香食品厂诉状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后两份材料陈述丁*兰因自残受伤。除上述材料外,*香食品厂未提交其他证据。2023年8月25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记载:丁*兰未享受靖江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2023年8月29日,靖江市人社局作出苏12**工认〔2023〕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香食品厂及丁*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丁*兰为*香食品厂工人,2022年3月9日13时左右丁*兰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绞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及前臂开放性骨折(毁损性),左手多发开放性腕掌关节脱位,左拇指开放性损伤(指腹缺损),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前臂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丁x兰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0月25日,*香食品厂向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政府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香食品厂送达受理通知书,向靖江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11月2日靖江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12月13日,靖江市政府作出〔2023〕靖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香食品厂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投资人为庞**,经营范围为肉制品制造、销售。在(2023)苏1291民初239号案件中,*香食品厂提交的答辩材料、证据及庭审陈述中均未提及丁*兰自残;*香食品厂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的《事情的经过》中,记载:丁*兰放生肉脯放了一会儿左手就被烤箱链条夹到了。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查的是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香食品厂对靖江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未持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受理、处理及相关期限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香食品厂与丁*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区分条件,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本案中,丁*兰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丁*兰从事的工作属于*香食品厂经营的主要业务范围,在工作中接受*香食品厂管理,*香食品厂对其发放工资报酬,靖江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香食品厂与丁*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丁*兰提交的(2023)苏1291民初239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在该案中*香食品厂提交的答辩状、证据等足以证明丁*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靖江市人社局认定丁*兰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于法有据。*香食品厂主张丁*兰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上下滑动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香食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香食品厂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香食品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现*香食品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结合*香食品厂直至丁x兰申请工伤后才提出丁*兰自残主张之事实,*香食品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对于*香食品厂向法院提出的现场调查申请,亦不予许可。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丁x兰因理解错误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提起案涉认定工伤申请,该案件审理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靖江市人社局受理丁*兰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悖。此外,现场调查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香食品厂以此主张靖江市人社局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

靖江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香食品厂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香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香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认定丁x兰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兰受伤的时间虽是2022年3月9日,但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受伤的原因更不是工作原因。丁*兰所从事的工作是检脯工,就是坐着挑拣肉脯是否有杂质,尽管丁*兰后来擅自与张**互换了岗位,去摆放生的肉脯料,她的手也不可能伸到检修通道的下方链条,摆放生肉辅料的地方到烤箱左侧的检修通道内下端齿轮的距离有2米多。丁*兰受伤的地点是在烘烤车间被隔离的检修通道内,其当天不可能因为工作原因进入该区域。丁*兰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可能进入烤箱的检修通道,要进入该区域,必须要搬开隔离栏,且只有指定的检修工才可以进入该检修通道,其他工作人员都不得进入该检修通道。因此丁*兰违反企业规定,不仅违章换岗,还擅自进入禁区,一审法院认定丁x兰是在工作期间内左手被机器绞伤是错误的,对该事实,在岗工作人员都可以证明。丁*兰擅自进入检修区域,最终导致自己的手受伤,显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丁*兰除自残外,找不出其他理由证明丁*兰当天进入检修通道接触被隔离的烘烤设备私密处的正当性。据上可知,尽管丁x兰左手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她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受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靖江市人社局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苏1291民初239号民事案件中*香食品厂的答辩意见、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丁*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虽然丁*兰的受伤地点在烤脯岗位,但是工伤认定是无过错原则,*香食品厂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丁*兰自残的证据,且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推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靖江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辩称:*香食品厂主张丁*兰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香食品厂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兰的受伤属于自残。检修通道也是在厂区范围,亦属于工作场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丁*兰的受伤属于自残,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第三人丁*兰在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丁*兰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丁x兰在烤脯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至于丁x兰是否在检修通道被发现,其工作中是否存有过失、是否操作不当,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香食品厂没有证据证明丁x兰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于*香食品厂主张丁*兰系自残的意见,本院认为,(上下滑动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丁x兰的受伤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相关文书认定其系自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明丁*兰系自残的证据,现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在二审中经现场核查亦不能认定丁x兰的受伤属于自残,据此,该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时未现场调查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进行现场调查,故此,被上诉人根据审核情况未进行现场调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综上,靖江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丁*兰的受伤为工伤于法有据,程序合法;靖江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香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们发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深入在日常生活中不少“银发一族”超过退休年龄之后依旧选择继续工作由于他们与用工单位不再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仅需支付报酬双方不涉及社会保险等这使得“银发一族”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维权难等问题屡被曝光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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