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一男子花费5万多元买了12瓶茅台酒,事后质疑为假酒,然而,超市却拒不承认,男子一气之下向市监局投诉。市监局介入后,对超市罚款5万元,超市不服,认为男子无中生有、纯属诬告,遂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某是一位收藏名酒爱好者,尤其钟情于年份久远的茅台酒,通过朋友介绍,孙某认识了售卖名烟名酒的经营者王某。随后,孙某两次从王某处购买了12瓶“茅台酒”。其中,50年的茅台2瓶,价29800元,15年的茅台4瓶,价15920元,近期年份的茅台一箱,价5940元。
回家后,孙某邀请朋友品尝后,发现酒的味道与平时喝过的茅台酒的味道差异很大,根本不像50年的陈酿,于是,孙某将酒带到了茅台酒厂,请求厂家对案涉茅台酒进行鉴定。 随后,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上述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出品。 孙某无语了,花了这么高的价格购买的白酒,结果却是个假货,尤其是50年的珍藏酒仅两瓶就花了29800元,这让孙某异常气愤,于是,孙某第一时间向市监局投诉了王某。 市监局接到投诉后,再次委托贵州茅台酒公司对孙某提供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于此,市监局认定超市经营者王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然而,王某并不认同此处罚决定,王某起诉市监局的理由如下: 1、检验的“茅台酒”不确定是从他的店铺中销售的,检验的酒有开启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 2、“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注册商标的真伪作出鉴定。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孰是孰非呢? 一、《商标法》规定,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区域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王某作为烟酒经销商,在购入茅台酒时疏于审查销售商经销茅台酒的资质,购入假冒茅台酒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茅台酒”是王某销售。孙某提交的收据、中间商在市监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封样的实物“茅台酒”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特别是封样“茅台酒”瓶盖印制的序列号与王某开具的收据载明的序列号一致,足以证明案涉“茅台酒”系王某销售给孙某的。 其次,贵州茅台酒公司所作鉴定能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 “贵州茅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出具鉴定意见,因此,贵州茅台酒公司采用防伪识别器及放大镜的辨认方式作出辨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孙某提交的销售清单开具时间与市监局本案立案时间间隔为一年零十个月,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追诉期限,因此,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其行政处罚得合法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送检的涉案茅台酒系王某销售。 而王某辩称,有1瓶酒的瓶盖有启动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不确定系其销售。但是,王某主张1瓶酒有被开启的痕迹仅是其主观猜测,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在市监局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中均记载了送检的茅台酒的状况,并现场封样,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行政处罚过后,孙某亦可以以王某销售假酒为由,向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予以三倍赔偿。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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