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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谈巷议] 兴化8家药店被罚款1.6至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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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5 21:2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公开资料显示:兴化8家药店被处以1.6至5万元的罚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被处罚的药店及罚款金额如下:

兴化市海南镇亚浦药店罚款50000元

兴化市大邹镇惠民药店罚款50000元


兴化市水乡大药房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


兴化市钓鱼镇太公大药房罚款45000元


兴化市仁心堂药房罚款16000元

兴化市东鲍迎宾药店罚款50000元

兴化市本善大药房30000元


兴化市大垛同源堂药店被处罚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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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7:5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海南镇亚浦药店罚款50000元
经查,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海南镇亚浦药店)委托代理人蒋桂华通过微信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731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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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8: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大邹镇惠民药店罚款50000元
经查,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大邹镇惠民药店)负责人邹存凤通过微信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804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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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8: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水乡大药房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
经查,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水乡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明(系周月祥妻子)通过微信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808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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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8: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钓鱼镇太公大药房罚款45000元
经查,2017年下半年至2022年6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钓鱼镇太公大药房)投资人顾学正通过微信联系刘峥,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当事人投资人顾学正将购进药品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峥,药品购进金额共计41685元,上述从刘峥处购进药品已全部销售完。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6月5日、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605001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626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2017年下半年至2022年6月期间从刘峥处购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因案件跨度时间长,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二条“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在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当事人投资人顾学正共从刘峥处购进药品31929元。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当事人患病情况及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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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9: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仁心堂药房罚款16000元
经查,2018年下半年至2022年5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仁心堂药房)委托代理人潘学友通过微信联系刘峥,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潘学友将购进药品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给刘峥、徐伟共计12300元,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614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2018年下半年至2022年5月期间从刘峥、徐伟处购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另查明,当事人因从刘峥处购进药品3352.44元,我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处罚(兴市监处字〔2021〕1508号):1、没收尚未销售的麝香保心丸(数量74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数量13盒)、脑心通胶囊(数量20盒);2、处药品货值金额(50000元)0.6倍的罚款,计30000元。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药品已销毁,罚款30000元已入国库。当事人又因从刘峥处购进药品2293元及销售过期药品,我局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处罚(兴市监处字〔2023〕00172号):针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未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2、处药品货值金额(50000元)1.4倍的罚款,计70000元;针对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药品;2、处药品货值金额(10000元)2倍的罚款,计20000元。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上述违法药品已没收未销毁,罚款90000元已入国库。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家庭收入低情况,且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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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东鲍迎宾药店罚款50000元
经查,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东鲍迎宾药店)负责人罗爱琴通过微信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809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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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30:1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本善大药房罚款30000元

经查,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当事人(兴化市本善大药房)投资人吴鹏通过微信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3〕0810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五万元计算,违法所得无从计算。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因投资人吴鹏患心脏类疾病,长期服药身体虚弱,每年住院治疗费用较大,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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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15 21:30: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兴化市大垛同源堂药店被处罚4000元
经查,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当事人投资人傅小祥联系陈永桥(已判刑),多次向其低价收购治疗心脑血管类疾病药品(具体药品种类、数量不详),采用购、销均不入账的方式通过当事人住所再次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谋利。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4〕03140600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从陈永桥处购买药品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货值金额的认定仅有口供,当事人无法提供送货清单及销售记录,且当事人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综上,鉴于当事人存在未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在货值金额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货值以5万元计算。当事人在购销未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时,未建立药品购进及销售的台账,违法所得无从计算。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另考虑到药店经营规模较小,当事人家庭父母患病及事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与药店经营管理上的不足,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拟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8月8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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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5 21:34: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不好好的合法经营,尽走外门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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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6 06:59:5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折手段,能不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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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6 15: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现在的医药都是利益最大化,已经违背了悬壶济世、治病救人的医者仁心了。
“但愿世间人无病,何惜架上药生尘”这句话传至今,已经生尘,已经湮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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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6 15: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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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6 15: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几家一罚,几十万轻松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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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7 14:25: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我只关心这药有没有药效,减少中间渠道,或收购患者手里没拆封多余的有效期药,有什么不可。毕竟让患者减少开支,这是全社会都要关心的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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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9 16:48:5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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