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乡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推动执法资源和力量下沉,依法向乡镇(街道)赋予综合行政执法权限,根据《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泰州市在乡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4号)、《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靖江市、海陵区等六个市(区)在乡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泰政复〔2021〕1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兴委办发〔2020〕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市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围绕执法重心下移、创新基层执法管理,推进乡镇(街道)范围内开展以相对集中处罚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破解行政执法中的难点、痛点问题,切实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重心下移,权责一致。进一步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发挥乡镇(街道)就近就便管辖优势,赋予乡镇(街道)执法主体地位和更多的自主权,加强乡镇(街道)执法能力建设,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责任有效落实。 (二)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突破。围绕解决基层多头执法、执法缺位、以及“看得见、管不着”等矛盾和问题,加快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执法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三)坚持精简高效,稳步推进。从乡镇(街道)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调整优化基层执法资源配置,合理确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落实执法责任,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确保综合执法改革工作有序推进。 (四)坚持依法行政,务实创新。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执法职能,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体系和执法程序。创新执法监管方式,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执法监管中的应用,加大信用监管力度,强化执法信息共享、社会共治、联合惩戒和责任追究。 三、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范围 (一)安丰镇等24个乡镇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按照“跨部门、相关联、可承接”的原则,在社会治理领域,整合市教育局、人社局、农业农村局等8个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入乡镇,在我市安丰镇、兴东镇、张郭镇、大垛镇、荻垛镇、戴窑镇、合陈镇、昌荣镇、陶庄镇、海南镇、大邹镇、永丰镇、新垛镇、钓鱼镇、大营镇、沙沟镇、千垛镇、中堡镇、陈堡镇、周庄镇、竹泓镇、茅山镇、沈伦镇、林湖乡等24个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共计行政处罚权94项。 统一集中由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针对三类事项:常见的、不用专业技术即可直接认定的简单执法事项;群众诉求迫切、需要即时快速查处而相关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执法事项;矛盾突出、涉及多个执法主体、需要集中执法力量实施查处的执法事项。具体范围为: (一)教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农业农村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昭阳街道、垛田街道、临城街道等3个街道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按照“跨部门、相关联、可承接”的原则,在社会治理领域,整合市教育局、人社局、农业农村局等5个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入街道,在我市昭阳街道、垛田街道、临城街道等3个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共计行政处罚权39项,具体范围为: (一)教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农业农村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关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一并集中。具体划转事项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为准。 四、机构设置和执法规范 (一)执法主体。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经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执法职责,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执法机构。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设立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乡镇(街道)名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对口业务指导。 (三)执法人员。按照“编随事走”的原则,针对乡镇(街道)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跨层级调剂部分编制资源和执法力量,充实和加强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 (四)执法保障。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统筹保障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装备、车辆以及办公设备。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及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五)执法协调。建立市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两级执法事项清单,明晰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各自行使的执法权限和边界,对乡镇(街道)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建立健全市主管部门与乡镇(街道)之间的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完善乡镇(街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两法衔接”机制。 (六)执法规范。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七)执法监督。加强乡镇(街道)内部执法监督,明确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机构,建立文明执法监督规范,强化办案流程管理,落实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等制度,健全责任追究和纠错问责机制,全面落实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责任和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行政复议和社会监督渠道。 五、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乡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推进,由兴化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做好权限下放转移工作,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的规范、协调和监督,协调解决各乡镇(街道)与有关部门间的执法争议。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共同解决乡镇(街道)相对集中处罚权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强化责任落实。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工作要求,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监督检查,确保权力放得下、落得实。各乡镇(街道)要增强执法主体意识,配备专职执法人员、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人员,制定工作方案,细化推进措施,明确时间节点,强化责任落实;要加强与市级部门的沟通衔接,做好下放权限的承接和运转工作,确保权力接得好、出成效。 (三)稳妥移交事权。为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市相关执法部门对各自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和遗留问题开展一次集中清理,列明台账,移交乡镇(街道)查处解决。从本文印发之日起,本文附件明确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联的行政强制权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中行使,市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四)强化组织纪律。严格执行组织人事、机构编制、财政管理等各项纪律。各相关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做好所涉人员的思想工作,相关调整人员要顾全大局,服从安排。市纪检监察部门要全程跟踪问效、强化督查考核,对工作推进不力、成效不明显、推诿扯皮、庸政懒政的部门,以及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个人,要及时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五)强化宣传引导。要认真做好改革工作的宣传发动,加强正面引导,回应群众关切,进一步统一认识,凝聚共识,形成合力,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附件1:兴化市安丰镇等24个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附件2:兴化市安丰镇等24个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附件3:兴化市昭阳街道等3个街道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附件4:兴化市昭阳街道等3个街道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附件1 兴化市安丰镇等24个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附件2 [url=]兴化市安丰镇等24个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url]
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第(五)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第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修正)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容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款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五十一条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款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款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款 对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款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1年第10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1年第104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款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1年第104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1年第104号)第二十一条第七款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2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0条第一款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0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一款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二款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三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1条第一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1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2条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5条第一款、第二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附件3 兴化市昭阳街道等3个街道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附件4 兴化市昭阳街道等3个街道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第(五)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第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2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0条第一款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0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一款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二款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38条第三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1条第一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1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2条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45条第一款、第二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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