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领导、各位公正之士: 胡俊荣诉王金付、潘年香、第三人徐兴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由兴化市法院朱均法官审理作出了(2023)苏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金付、潘年香夫妇和第三人徐兴祥均不服判决,王金付、潘年香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以下几个问题,请各看官给予关注。 一、 关于原告胡俊荣受让债权的性质认定。 胡俊荣系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鑫润公司)一名会计,其与鑫润公司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鑫润公司债务缠身,多宗以鑫润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无法执行。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鑫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居云与胡俊荣秘商,将525万元在外债权转让给胡俊荣。胡俊荣受让该债权后,立即起诉相关债务人(王金付及潘年香夫妇均系被告),兴化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苏128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所有被告均对胡俊荣受让该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审查鑫润公司“转让”债权给胡俊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兴化法院置若罔闻。 应当说,胡俊荣受让巨额债权,目的是协助鑫润公司的逃避债务并逃避法院执行,由于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根据其时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应认定鑫润公司与胡俊荣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不仅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鑫润公司、刘居云、胡俊荣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还构成“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罪”(拒执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兴化法院却一叶障目,视若罔闻,不仅拒不移送公安侦查,且径直作出一审判决,个中原由,耐人寻味。 二、 关于第三人徐兴祥代表胡俊荣与王金付、潘年香间的“和解协议”之效力认定。 兴化法院法官朱均审理的(2023)苏1281民初1524号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12月13日的“和解协议”无效。其理由牵强到让人啼笑皆非。 第三人徐兴祥系法律工作者,自2016年以来一直担任胡俊荣案件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在(2016)苏1281民初2227号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胡俊荣于2019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徐兴祥签发“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申请提起恢复执行、代为承认、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可见,胡俊荣在案件执行阶段委托徐兴祥为代理人,并对徐兴祥作了特别授权。根据这一授权,徐兴祥于2019年12月13日代表胡俊荣与王金付、潘年香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只要王金付、潘年香夫妇一次性再支付25万元(此前已支付89万元),胡俊荣放弃对王金付、潘年香的继续执行。 协议生效后,王金付、潘年香向徐兴祥提供的账户支付了25万元,履行了和解协议之义务。 然而,兴化法院朱均在原审判决中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理由有三:一曰授权委托书抬头是兴化法院,原告胡俊荣没有授权第三人庭外与被告进行和解;二曰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9年1月,和解协议是2019年12月,相隔近一年,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达成和解,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无过错”;三曰在法院已冻结和县金付船业有限公司在和县人民政府6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放弃预期可得的重大权益,“不符合常理”。 朱均法官的三点理由均不堪一击。 因为:第一,授权委托书虽然出具给兴化市人民法院,委托书里面有“和解”一项,徐兴祥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既可以在庭内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也可以在庭外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只可以在庭内与被申请人和解,不可以在庭外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法律依据何在?事实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鼓励各方群策群力,力促“案结事了”。代理人不仅有权在庭内与对方“和解”,更有权在庭外与对方“和解”。故,庭外和解,合法合规,无可指责。 第二,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该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整个执行过程中,没有起止时间约定。2019年12月13日,在执行过程中,代理人徐兴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履行代理行为,王金付、潘年香看了徐兴祥的委托书,相信徐兴祥有权签订“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是根据哪个法律规定,认定授权委托书过了11个月就不能“全权代理”?又是根据哪个法律规定推断被申请人“不构成善意无过错”? 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冻结拆和县金付船业公司迁款600万元”一说,属无稽之谈。因为,首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冻结了王金付在和县船业公司的股权,而非“冻结600万元拆迁补偿款”。因冻结股权期限为两年,至2018年9月自动解除冻结,此后再没有任何查封、冻结措施。其次,2016年冻结股权时,政府与和县船业公司间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拆迁、补偿数额多少都未确定,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放弃预期可得的重大权益”的情形。第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9年12月31日(此时和解协议签订不久,25万元也已支付),补偿款在2020年以后陆续发放,过程中未收到法院任何协助执行的文书。因此,和解协议的签订,完全没有考虑到和县政府的拆迁款事宜,谈不上“放弃”,签订和解协议完全“符合常理”。 按照原审法院逻辑,徐兴祥无权签订“和解协议”,则徐兴祥“私自”收取25万元的行为即应为“诈骗”,王金付要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原审法院拒绝移送,让人高度怀疑原审法官朱均的办案水平和执法操守。这样的法官,何以能公正审案? 三、 王金付、潘年香的期望。 各位领导,王金付、潘年香夫妇自2013年为鑫润公司提供反担保起,10年来,我们夫妇的生活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改变。以刘居云、胡俊荣、徐兴祥为首的一伙人不断诈骗我们,使我们陷入了不断被起诉、被欺骗、被威吓、被执行的旋涡中不能自拔。10年来,我们夫妇被该团伙精心算计,搞得官司不断,食不甘味、夜不能㝥,精神几近崩溃。 然而,我们夫妇仍然相信法律的公正,公正可以迟到,但不会缺席。唯请尊敬的二审法院的法官,透过现象看本质,透过形式看内容,公正审理,还事物之本来面貌,作公正之终审判决。 于此同时,我们夫妇还将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上坊,不断向更高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直至北京,向总书记反映诈骗团伙的奸诈和基层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
请接受
一对无助夫妇的敬礼!
反映人:王金付、潘年香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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