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三水园论坛

查看: 1825|回复: 4

[监督举报] 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非法吸储、非法放贷被网民实名举报…

[复制链接]
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举报信举报人:李胜章,男,1964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08071077,汉族,住兴化市合陈镇凤存村马陈88号。
被举报人: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28MJ8067495T,住所,兴化市合陈镇卜寨村。法定代表人:陈静。
举报事项
1、被举报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估计上亿元(具体账目在被举报人处)。
2、被举报人非法放贷估计上亿元(具体账目在被举报人处)


art.jpg



事实和理由被举报人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地址是合陈镇卜寨村,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机关是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发证机关是兴化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类型是社会团体。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经过银监会等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其登记的业务范围是宣传贯彻方针政策,推进农业产业化,开展交流培训服务,促进优势互补,代表维护会员权益,加强沟通协调。吸储和放贷并不在被举报人的业务范围内。但是被举报人私自向不特定的广大群众群体非法吸储,非法放贷。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市场金额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构成了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是合陈镇卜寨村,实际吸储、放贷的办公地址是合陈镇舍陈集镇,昌河路边。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从事的业务和登记的业务范围也不一致。从事吸储和放贷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批准,但是被举报人没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吸储和放贷,数额特别巨大,当然构成犯罪。
二、经过“工商查”软件查询,开庭公告24个。每一个案件的标的都是几十万元,而被举报人的注册资本10万元。及其异常。这还不包括兴化法院诉前调的案件,也不包括正常偿还的借贷。请求公安机关向兴化市法院立案庭查询。查询结果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是向不特定的群体吸储和放贷。

三、知法犯法,弄虚作假。妄图逃避法律制裁。放贷时,要求借款人签署一份申请书,成为他的会员,和以前的“打会”是一样的。实质都是向不特定的群体放贷。
四、同一班人马,在2023年12月6日,又新注册了兴化市和诚(谐音合陈)小额放贷公司。扩展放贷业务。足以说明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领导层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否则,不需要成立新的放贷公司。

五、被举报人放贷的利息正常是银行利息的四倍。
六、(1)在放贷的过程中存在让担保人签署空白合同的行为,(2)和借款人联合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3)和借款人一起虚构借款用途,比如说进行养殖,实际上是用于还债,根本不存在养殖的事,如(2024)苏1281民初9000号案件;(4)当借款人不能正常偿还的时候,只要有担保人就让借款人用其他的人头账号进行借款,即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人。(2022)苏12民终1565号案件是典型代表。综上所述,被举报人吸储和放贷在兴化市合陈镇几乎家喻户晓。在被举报人处存款的人和向被举报人借款的人数不胜数,请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韩开强、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案  号
(2022)苏12民终1565号"

发布日期
2022-07-21
浏览次数
12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开强,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281MJ8067495T,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卜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静,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韩开强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合陈联合社)及原审被告陈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开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虽然是农民,但不是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而是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对外放贷的目的,在上诉人交纳一定的费用后为上诉人办理了社员证向上诉人放贷,严重背离农民合作社服务“三农”的宗旨;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交付上诉人。打款书明确载明借款先转入上诉人的流动股账户,再转入案外人银行账户,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将借款先转入上诉人的流动股账户,直接转入案外人银行账户,违反了打款约定,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笔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贷款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流动股账户扣取的款项是何人转入。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陈联合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陈联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开强、陈建军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9922.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减1.11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1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合陈联合社与韩开强签订编号为合陈农联借字【2020】第132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一、经韩开强申请,联合社同意向韩开强发放信用担保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用金额、借用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1‰,按月结算资金使用费,结算日为每月的第8日,资金使用费随本清。二、除非满足以下先决条件,否则联合社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人在贷款人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农联社处开立流动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往来结算;2、借款人与联合社签订《委托扣款还款协议》同意联合社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按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到期在借款人流动股账户内直接扣划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含逾期罚费);3、若本合同项下借款设有担保的,则借款人须根据联合社要求办妥登记(住房按揭贷款办妥预告登记)、移交质物(票据质押已完备背书)、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三、借款人应在扎息日向联合社支付应付资金使用费,如存在任一扎息日,逾期十天,未扎息的情形,借款人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加付10‰的资金使用费率,联合社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资金使用费按逾期处罚计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联合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联合社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20年5月8日,合陈联合社与陈建军签订编号为合陈农联社保字【2020】第132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韩开强与合陈联合社签订的编号为合陈农联借字【2020】第132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陈建军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愿意为韩开强依借款合同与合陈联合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信用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资金使用费、逾期罚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签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韩开强向合陈联合社出具指定打款书和委托书各1份,指定打款书载明:请将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先转入如下账户: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1033020000020067韩开强流动股,再转入6228453428022611277农业银行王福达卡内。委托书载明:为确保按时结费,特委托贵社按(月/季)从本人流动股金(编号:20067(尾号))中直接扣收投放金资金使用费,到期日以结算金额为准。
2020年5月8日,合陈联合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出借款300000元汇至指定打款书载明的王福达银行账户内,韩开强作为借款人、陈建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社员股金借用凭证上签字捺印。
上述借款发生后,合陈合作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1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0月24日、11月8日、12月21日从韩开强流动股账户中扣收7.09元利息、686.19利息元)、494.01元利息、5583.71元利息、3441元利息、3441元利息、1348.42元利息、1981.58元利息、3518.42元利息和77.42元本金、1.11元逾期利息,韩开强尚欠合陈联合社借款本金299922.58元及逾期利息,陈建军未履行担保之责。
合陈联合社于2021年9月20日委托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8300元,实收14150元,由合陈联合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
另查明,2017年10月29日,经韩开强申请、合陈联合社理事会研究,韩开强加入合陈合作社。
2018年10月17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韩开强分别向合陈联合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后合陈联合社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9日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其中两次借款均先转入韩开强在合陈合作社的流动股中,再转入邵圣国、王智银行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合陈联合社提供的社员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指定打款书、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社员股金借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韩开强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开强还辩称合陈联合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交付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2、关于韩开强的责任。合陈联合社将300000元出借给韩开强后,作为借款人的韩开强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韩开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合陈联合社要求韩开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22.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陈联合社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14150元,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陈建军的责任。陈建军为韩开强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韩开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韩开强追偿。4、陈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99922.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收逾期利息,同时扣减已还利息1.11元。)。二、被告韩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律师费损失14150元。三、被告陈建军对被告韩开强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开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负担0.75元,余款2899.25元,由被告韩开强、陈建军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开强为合陈镇农民符合加入合陈联合社成员资格,经韩开强申请、合陈联合社理事会研究同意,韩开强于2017年10月29日加入合陈联合社。2020年4月18日,合陈联合社与韩开强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陈建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陈联合社按照韩开强出具的打款书将借款30万元汇入韩开强指定的王福达农行卡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韩开强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韩开强以其不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未收到借款3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韩开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宗 雯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鲁江霖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2022)苏12民终1565号:韩开强为合陈镇农民符合加入合陈联合社成员资格,经韩开强申请、合陈联合社理事会研究同意,韩开强于2017年10月29日加入合陈联合社。2020年4月18日,合陈联合社与韩开强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陈建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陈联合社按照韩开强出具的打款书将借款30万元汇入韩开强指定的王福达农行卡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韩开强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韩开强以其不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未收到借款3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并没有说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非法,且支持了兴化市合陈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诉求啊!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7 天前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非法集资请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应该由官方通报为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客服:13705265750;18796737586|举报|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兴化三水园网 ( 苏ICP备20024052号 )

GMT+8, 2024-12-5 03:53 , Processed in 0.055432 second(s), 21 queries .

Copyright © 兴化市艺博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https://www.xhssy.com.cn/)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声明∶本论坛帖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文责自负,兴化三水园论坛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如发现有侵权行为,请与我们联系。

网站常年法律顾问:汤荣华律师,手机:13852687313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